征 求 意 见 书
昆明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的《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订草案)》《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修订草案)》《昆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议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做好条例的修改和统一审议工作,现将三个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17年11月30日(星期四)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 址:昆明市呈贡新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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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11月16日
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和雨水资源化利用能力,以及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分类管理。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建设城乡行政管理部门是滇池流域外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城管综合执法、园林绿化、水文水资源、气象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雨污分流、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合作形式,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实施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更新改造、维护和防涝应急工程及专用设备购置。
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污水处理、排水泵站、雨水调蓄、养护道班、污泥转运与处置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
经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规划等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滇池流域内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征求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就排水设计方案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建设污水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自行维护或者委托第三方维护。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主城区城市建成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确定的单位作为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其他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等多种形式明确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专用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运营。
第十五条 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确定的单位作为维护运营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排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指挥、协调城市防汛排涝工作,其办公室具体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实施城市排水管网年度清淤除障计划,在汛前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做好巡查、维护、清疏工作,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严格实行城镇雨水、污水分流。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在实施项目建设时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已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混接。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时涉及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同期配套建设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加强对雨水的收集利用、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检查井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满足结构强度、承载力和稳定性等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功能,井盖应当具备防盗窃功能。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自建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或者自建接驳城镇排水设施的排水管网,并承担建设费用。
未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雨水、污水管道接驳到城镇排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一)医疗卫生、生物制造、科学实验、肉类加工等所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有强酸、强碱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有重金属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四)其他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持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禁止无证排水或者不按排水许可内容排水。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接驳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施工场地、食品加工、餐饮、餐具洗涤、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还需排水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进行排水水质、水量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资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标准化管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行工作,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质、泥质等的检测分析,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监管要求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供生产运营成本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发票上列明代征的数额,与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交代征的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单位,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及时足额上交。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相应的维护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下列情形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单位、住宅小区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五)适宜农、林灌溉用水的;
(六)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水务、气象、水文水资源等部门,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系统,整合各方资源,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做好工作记录,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缺损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疏通、维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执行抢险抢修任务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维护、抢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填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在城镇排水设施内布设其他管线;
(三)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五)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油烟、油污、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六)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直接加压排水;
(七)擅自启闭闸门、开启检查井井盖;
(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场地巡视检查工作,对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应当立即制止并责成施工作业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改造、轨道交通建设等市政工程,自开工之日起工程施工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保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其功能完好,并在工程完工后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未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未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个人和单位将雨水、污水管道接驳到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阻塞的,责令疏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内容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检查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排水,是指城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二)城镇污水,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等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等。
(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含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闸门、调蓄池、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本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排水设施。
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与城镇道路衔接的公路、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附属的排水设施。
第五十九条 本市非城市、镇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所辖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主城区之间相互流动的除外;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居住管理。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导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考核、奖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500名流动人口不低于1名协管员的标准聘用专职协管员。专职协管员的聘用条件、程序及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三)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并在流动人口集中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四)领导、监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开展工作,并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五)采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基本信息;
(六)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治宣传教育;
(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二)采集出租房管理信息;
(三)进行居住登记,发放《云南省居住证》;
(四)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出租房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综合执法、财政、工商、税务、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司法、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民政、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驻昆中央、省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县(市、区)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第九条 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网上申报登记系统,为申报义务人提供便捷的申报渠道。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以下单位及个人为申报义务人:
(一)流动人口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二)流动人口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用人单位为申报义务人;
(三)流动人口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四)流动人口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五)流动人口居所为受他人委托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六)流动人口为在医院住院、从事护理服务人员的,医院为申报义务人;
(七)流动人口为寄宿学生或者培训人员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为申报义务人,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学生除外;
(八)流动人口为在救助机构接受救助人员的,救助机构为申报义务人;
(九)流动人口居所为上述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申报义务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搬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流动人口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
(三)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满6个月,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申领《云南省居住证》。
以合法稳定就业申领的,申请办理之日起6个月前有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记录视为连续居住满6个月,可按规定申领。
以连续就读申领的,有学校提供申请办理之日起6个月前的学籍证明视为连续居住满6个月,可按规定申领。
以合法稳定居住申领的,在申请办理之日前,提供不少于连续6个月在申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可按规定申领。
第十五条 申领《云南省居住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相片;
(二)就业、居住或者就读等证明材料。
就业证明材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居住证明材料包括备案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读证明材料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凭《云南省居住证》除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服务和权益外,还享有以下公共服务和权益:
(一)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二)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公共文化设施、场馆使用待遇;
(三)参加工会的权利;
(四)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五)持证人为残疾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为残疾人的,可以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社会团体提供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教育培训、就业帮助等权益;
(六)申办住房贷款,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待遇;
(七)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八)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申请免费婚前健康检查;
(九)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十)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
(十一)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十二)其他公共服务和合法权益。
除前款规定外,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云南省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其他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具体待遇以及凭居住证办理的个人事务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向流动人口提供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流动人口的居住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信息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学校和用人单位等申报义务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验《云南省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云南省居住证》。
《云南省居住证》遗失、损坏或者登记内容变更的,持证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转让、出租、出借、冒用《云南省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骗领、伪造、变造的《云南省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和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领取、变更、补领、换领《云南省居住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验发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招用童工;不得拖欠、克扣工资;所支付工资,不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
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治,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时限申报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居住登记信息的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的人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向公安机关或者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提供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领、转让、出租、出借《云南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云南省居住证》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他人的《云南省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云南省居住证》,购买、出售、使用伪造或变造的《云南省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骗领的《云南省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云南省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制作、发放《云南省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六)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云南省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七)篡改《云南省居住证》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知识、实践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书法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本市各民族生产、生活的各种知识、实践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其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基地的资助或补助和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宣传、研究、交流、人才培养、成果出版;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族宗教、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科技、档案、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管理、利用和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纳入全市人才培养计划。
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相关专业或传承班,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当通过社会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评审机制,设立专家库,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咨询、评审、论证。
专家库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医药、体育、民俗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3年公布一次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并指导保护责任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颁发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标牌和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年度考核合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发放传承补助,并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等措施,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和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开展调查、建立档案、记录保存等,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制订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资金和展示、展演场地,真实、完整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流程,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征集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规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其他特定区域,应当设立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整体性保护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保护。
市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由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专家评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保护区的建设或者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每3年组织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应当征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征集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的,对捐赠者应当颁发证书。
征集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权依法优先利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场所建设、设施配套、宣传推介、产品营销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可以使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协会及其他行业协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发展专项规划。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街区型、庭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传习馆(所)以及专题博物馆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学校以开设特色课程、课外活动等方式,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教育内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学习活动开展较好的学校,给予一定经费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
(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有突出成绩;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授徒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定期开展传承教学、宣传展示、交流研讨等活动;
(四)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五)有必要的经费和场所保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数字化保护,利用现代互联网技术,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民族节庆和民间习俗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展示。
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户外广告、公园等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保护传承义务的,由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资格以及享有的相应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